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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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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和生活环境,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西安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三、将第六条修改为:“各级应当采取措施实行市容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逐步实现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专业作业服务的市场化、社会化、产业化,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素质,改善劳动条件和生活待遇。”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业规划、城市夜间景观照明建设规划、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和设置标准,本市的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批准后实施。”五、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清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以投资为基础,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和运行机制,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执法人员的培训,文明执法,依法行政,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时,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八、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的要求,做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九、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地等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搭建棚亭及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第二款:“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活动的,应当保持公共场所整洁,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及废弃物;举办活动结束,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十、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删除第二款。十一、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车辆清洗、维修、装饰,必须在批准的经营场所内进行,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
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应当具备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服务项目的承揽单位,可以由有关管理部门或者单位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
中标或者接受委托的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要求,完成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工作。
中标或者接受委托的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不得将服务项目转让或者再委托给他人。”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夜间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城市主要景点、主要建筑物、构筑物、主要街道、广场、车站等,应当按照夜间景观照明规划的要求设置照明设施,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开启。
本市对夜间景观照明设施用电实行优惠,鼓励夜间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开启。
城市夜间景观照明设施建设实行业主负责制,由设施载体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出资建设,并负责进行日常维护管理和设施启闭工作。”十五、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居民小区、街巷,由社区居委会、家委会、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建筑工地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施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废旧物品收购经营场所,应当保持环境整洁,物品堆放整齐,进行围挡遮盖。
流动回收废旧物品经营者,不得在城市主要街道、文物园林景点、城市广场等场所,收购废旧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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