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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加强日常管理,避免降低安全生产标准,并主动接受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异地作业时,需向作业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石油天然气管道运营单位跨省运营,除向所在地安全生产许可颁发机关申请外,还需向管道途经省份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非煤矿矿山企业严禁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到期失效前15日内,企业需向原安全生产许可颁发机关报告,并交回许可证。若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或注销,企业应于5日内向原颁发机关报告并交回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颁发机关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格审查与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不得接受企业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若存在超越职权、违反程序、不具备条件颁发或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许可证的情形,应撤销许可证。
取得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出现终止生产、许可证被撤销或吊销等情形,应注销许可证。企业隐瞒信息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许可证的,不予受理,并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后被撤销的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县级以上地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则由相应级别部门负责。每6个月,安全生产许可颁发机关会向社会公布企业名单。许可证颁发管理情况会通报至当地部门。省级机关需在颁发之日起1个月内录入全国统一的管理系统。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与本实施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相关部门举报。
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9号)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4月19日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