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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完善地方立法程序,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组织法》和《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可以决定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授权在一定期限内在部分地方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部分规定,并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从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不得同、法律、行规和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一般不重复上位法的规定。第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渠道参与立法活动。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健全地方立法工作机制,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第二章 立法计划编制和法规草案起草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调研项目库、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调研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吸纳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进行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和针对性。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年度立法计划前,应当将草案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某一事项正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已经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避免就同一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年度立法计划执行过程中临时需要调整的,应当事先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第九条 报请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报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可行性报告、法规草案建议稿等相关材料。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应当确定地方性法规的提案人和提请时间。未按时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交书面说明。第十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针对问题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科学论证评估,遵循立法技术规范,提高法规草案文本质量。
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组织起草小组起草,也可以由提案人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重要的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法规草案起草工作。提案人可以邀请有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与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大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