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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标法》的第三次修订应增加商标先用权的规定,并明确在先使用权的范围。其具体条款可设计为:“在商标注册申请日前,他人已经在同一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该商标使用人有权继续在原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该商标,但该使用人应以原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商标专用权人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标志以示区别。”本条规定包括以下几层含义:第一,在立法中明确商标先用权的地位,并可以将其作为侵权诉讼的抗辩理由;第二,明确商标先用权的构成要件,如善意、在先使用等,符合构成要件的不构成侵权,商标先用权人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第三,限定商标先用权的行使范围,只在原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该商标;第四,对商标先用权人的标志使用要求,旨在和注册商标权人的商品和服务相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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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之二
2、:《专利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一)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三)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五)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