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5 1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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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07-15 08:35
一些基层执法人员过分倚重询问调查笔录,而忽视现场笔录。其实,现场笔录是一种非常有效的证据形式。根据最高人民*《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项,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的证明效力,优于未经公证或登记的一般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
因此,对有发案现场和违法经营现场的,或者需要对涉嫌违法物品进行检查或勘验的,应在第一时间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并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有条件的单位,可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现场检查、勘验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在场,向其出示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告知当事*利义务。
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应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要载明亮证执法情况及告知情况,注明执法证号,由当事人或第三人在笔录上以签名盖章等方式确认,调查人员本人也应在笔录上签名。当事人拒绝到场或者拒绝确认的,应在笔录中注明,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其次,要精确填写检查时间和检查地点。对违法经营现场,要记明精确的街道、村组门牌号,没有门牌号的应将其与邻近的标志性建筑联系起来。
其三,要尽量准确地填写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及其基本情况。当事人本人或其负责人不在现场,但其雇员在场的,可根据该雇员的陈述记录当事人情况,注明是根据雇员所述,由在场雇员确认检查情况。确实无法当场查清当事人的,如实记载,并邀请有关人员见证现场情况。
其四,要按照检查过程记录检查的内容、方法、结果及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情况。既要对现场作概括性的描述,更要重点记录与违法行为密切相关的情况。检查中发现与违法行为可能相关的货物、标签、宣传单、合同、*、购销凭证、记帐单、帐本等物品的,应立即依法采取扣留、查封、先行登记保存、复制、拍照、录像、录音以及抽样取证等措施固定证据,并将采取扣留、查封、先行登记保存、复制、拍照、录像、录音以及抽样取证的情况,如实在检查笔录中记载,尤其是相关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及其所附的图文情况,要尽量记清楚。现场经营人员、消费者以及其他人员的言行,只要与案情可能相关,都要及时、准确地在现场笔录中予以记载——如能同时对相关人员制作询问调查笔录,与现场笔录进行印证,则证明效力更高。现场发现电脑的,应迅速开机查看是否存有与案情相关的文档。如有,依法采取扣留主机、用U盘等移动存储设备拷贝文档等方式固定证据,或者现场打印相关文档并由当事人以签名盖章等方式确认,并在现场笔录中记载以上情况。
最后,现场查获需作没收处罚的非法财物或违禁物的,不仅要在现场笔录中确认该物品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质量等基本情况,还要结合询问笔录、照片、录像等形式,确认该物品的所有人或责任人,以防违法行为人为逃避进一步的处罚,而拒不承认自己是非法物品或违禁物的所有人或责任人。
热心网友 时间:2024-07-15 08:35
*能否能够出庭作证在国外或许不是一个问题,因为世界多数国家的检察机关有权要求甚至命令了解案件的侦查员(实践中主要是*机关的刑事*)作为控方证人出庭作证。然而,在中国刑事庭审中,*出庭作证在司法实践中十分罕见。因此,*能否出庭作证就成了一个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亟待解决的问题。尽管*出庭作证在许多国家已是不争的事实,但由于文化背景、法律传统、价值取向、诉讼观念、证据制度等因素的影响,两*系对这个问题并非铁板一块,而是存在较大分歧,尤其是在*法系国家,*能否出庭作证仍是一个颇具争议性的话题。因此,很有必要就两*系在这个问题上的理论与实践作一梳理,以期发现可借鉴之处。
根据*法系传统理论,一般认为证人是专指向司法机关陈述所知案件情况且又不具有其他诉讼身份的人员,从而把当事人、犯罪被害人及鉴定人均排除在证人的范畴之外,而是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以及鉴定结论从证人证言中划分出来,另作三种的证据种类。因此,*法系大多数国家的传统理论主张主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及协助其侦查犯罪的*不得同时为证人。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95条就明确规定:“*和警员不得就从证人那得知的陈述内容作证。”第197条规定:“不得兼任证人的情况:……4)在同一诉讼中担任法官或公诉人职务的人以及他们的助理人员。”也有学者认为,“*与检察官是以同一立场、处理同一事物,如果允许*在法庭上作证,会对保障被告人的权益不利。”不过,具体到不同的国家,*能否出庭作证也不能一概而论。
热心网友 时间:2024-07-15 08:36
有身份证就能做笔录,能证明你的身份。
热心网友 时间:2024-07-15 08:36
出示警官证就可以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