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2 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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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2-06-17 18:31
在民商法方面,那些集中体现市场经济条件下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要求的法律、法规相继颁布。《民法通则》是调整现阶段我国商品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律准则,它对民事主体、民事行为、物权、债权、民事责任等法律制度的确认,对保证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推进经济*改革,营造良好的市场秩序和环境,具有重要意义。在未颁布民法典的情况下,一些重要的民事特别法的颁布无疑有利于民法体系的完善,像《合同法》、《专利法》、《商标法》、《担保法》、《合伙企业法》、《信托法》等法律均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确立之后,我国的商事法制建设进程明显加快,根据《*》、《民法通则》及市场经济内在要求制定的《公司法》、《海商法》、《票据法》、《保险法》等已经成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法律基石。
在经济法方面,那些主要体现国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功能、地位和角色的法律逐一颁布施行。我国以所有制及经济成分为标准而分别颁行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乡村和城镇两个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镇企业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及三个规范外商来华投资的企业法,虽然它们的规范标准与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相比有诸多欠缺,但其在明确企业的权利义务、增强企业活力、扩大对外开放等方面的作用是不可小视的。产业发展和振兴方面的立法多数是在确立市场经济*以后的几年中颁布的,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业法》、《渔业法》等。体现市场经济条件下计划管理要求,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的法律应当是经济法中的重头戏,其中比较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业已实施的有《预算法》、《会计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各种税法、《中国人民银行法》、《价格法》等等。市场经济越发展,市场秩序的维护就越重要。近年来规范市场秩序、加强市场管理的立法进程较快,法律、法规的数量不断增加,其中重要的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产品质量法》、《广告法》、《标准化法》等等。市场经济*的建立必然要求确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已经颁行的《劳动法》及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在维护劳动者、弱者的合法权益,减少社会震荡,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纵观20多年来我国的经济法制建设,从总体上说,党和国家是高度重视的,立法进程是较快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经济法律体系框架正在逐步成型。但也存在不少问题和矛盾。
第一,现行的经济法律、法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契合度较差,有相当一部分经济法律、法规具有浓重的旧经济*的痕迹。由于很多经济法律、法规是在计划经济*背景下制定的,法律规范的明显特征就是维护行政权力和计划的权威,行政性法规居多,体现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等市场经济原则的法律规范比较薄弱,许多规定已陈旧过时,亟待进行全面的废、改、立。这种状况既不适应我国经济*转型的需要,又与世贸组织规则体系的要求相距甚远。
第二,经济立法严重滞后,与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要求不相适应。由于历史的、*的、经济的和*的等多方面原因,我国立法的滞后是普遍现象,而经济立法的滞后尤为突出和严重。无论是民商法领域,还是经济法领域都有立法落后于改革现实的情形。例如,我国自《公司法》颁布以来,企业改制尤其是国有企业的公司化进程明显加快,遇到了一些前所未有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但《公司法》的实施条例和相关配套法规没能及时制定出来,以致于新旧企业*混杂并存,现代企业制度的优越性不能充分显现出来;伴随着改革的深化,我国的物权形式日趋多样化,很多新的重要的物权形式不能及时得到法律的确认,而《民法通则》中关于“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相关的财产权”的规定又不能满足保护现有各种物权的需要,法律调整上留下了很多空白地带,这与市场经济的发展是很不相称的。再譬如,西部大开发已如火如荼地展开,但经济要发展,法律要先行,诸如《西部开发法》、《中西部发展促进法》等重要法律的制定刻不容缓,否则必然会出现东西部经济差距在缩小,但法治差距会扩大的不和谐局面。
第三,经济立法的内容*性、原则性强,而规范性和可操作性较差,加大了法律实施的成本。根据公认的法理学观点,*是制定法律的灵魂和依据,而法律是*的具体化、规范化和条文化。在经济立法实践中,往往不能合理而及时地将经济*转化为经济法律规范,而经常出现“*搬家”,经济*的灵活性被引入法律,就使经济法律规范缺乏严格的规定性和可操作性。在执法过程中就难免出现“法为我用”等执法不严、违法难究的不良后果。例如,《破产法》由于自身在立法上存在过于原则、与其他法律法规不配套等缺陷,在实施过程中,一个企业是否破产、破产的法定程序等经常受到具有临时性特点的国家*和*行为的直接干预,使《破产法》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第四,经济立法内容散乱、标准不一、结构失衡的问题依然存在,使经济法律体系的内在和谐性难以体现。现代经济法律体系应当具有整体系统性、预见指导性、动态适应性等特点,具有纲目有序、平衡协调等基本表征。而现行的经济立法的基本情况与经济法律体系本身的特性和要求相去甚远。首先,经济立法的体系意识不强,立一步看一步,立到哪儿算哪儿,缺乏严密的立法规划。其次,过分强调法律的稳定性,而对法律的灵活性、动态适应性、预见性重视不够。我国经济方面的立法只有《专利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是法律规定在前,经济实践在后的,实践证明这样一种超前立法是行之有效的,它可以减少实践的盲目性,也能够避免回过头来花费巨大成本对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进行清理整顿(如80年代两度开展的清理整顿公司),还能够充分借鉴乃至移植西方行之有效的有关法律,少走弯路。再次,重主体法、轻行为法。我国以往的经济立法是根据不同的主*定不同的法律,如企业法、合同法、税法中首先是有涉外和国内之分,其中有些又有国内不同所有制主体之分,这种做法是计划经济模式下追求主体不平等性的立法指导思想的集中体现,是立法自身的一种结构失衡。市场经济必须要求建立同一种经济活动(行为)适用统一法律规范的制度,这是一种确认主体地位平等的制度{2}。只有在立法上采纳这种制度,一个国家才会有统一的立法标准和统一的行为尺度,一个国家的立法才有统一性和内在和谐性可言。要完善我国的市场经济立法,就必须实现从主体立法到行为立法的根本转变,对此应从理论高度上有一个正确的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