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09-06 1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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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0-15 06:49
案例概述
朗山工作:为浙江某公司(下称“朗山客户”)提供仲裁咨询服务,提供相关法律文书起草(包括答辩状、证据说明等)及相关咨询服务。但是,由公司自行指派代表参与庭审。
周某在离职前为朗山客户的办公室主任。其仲裁请求包括:要求支付未签署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偿、要求支付加班费、解除合同赔偿金合计人民币41,109元。仲裁庭裁决,朗山客户支付周某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007元,比申请数额少40,102元。
争议焦点及需解决的问题
1.朗山客户无法查找到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如何证明已与周某签署劳动合同。
2.周某未能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证据,其关于加班费的请求是否应支持。
3.解除合同赔偿金是否应该支付。
问题的解决方案及代理意见
1.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周某有约束力,公司的规章制度已经履行了告知程序。周某对其岗位职责已知悉。
周某的工作岗位是办公室主任。根据朗山客户规章制度,周某岗位职责就包括管理公司的制度文件,亦包含与员工签署劳动合同和保管劳动合同。依其职责,周某对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应非常熟悉。针对周某个人而言,结合其独特的岗位特点,不能因为公司未能提供已就公司规章制度组织学习或者进行公示的证据就简单的认定公司未对其履行告知义务。公司规章制度对其具有法律效力。
2.由于签署劳动合同和保管劳动合同是周某的职责,周某关于未签署劳动合同而提出的赔偿要求不应得到支持。
由于周某的岗位职责包括安排朗山客户与所有员工签署劳动合同,若周某未按照《劳动合同法》及朗山客户相关管理制度的规定,在其入职后,及时办理其与朗山客户之间《劳动合同》的签署事宜,应属严重渎职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失是由其本人的过错造成的,朗山客户不应因其该等严重渎职行为向其支付双倍工资补偿。若周某已经与朗山客户签署《劳动合同》,而其谎称朗山客户未及时与其签署《劳动合同》,朗山客户更不应承担支付双倍工资补偿的责任。
3.周某未能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证据,其关于加班费的请求不应支持
周某在朗山客户工作期间,公司并未安排其加班,不存在加班的事实。而且,《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九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周某在本案中也未提交任何能够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其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4.关于解除合同赔偿金问题
周某已领取解除合同的补偿金,证明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朗山客户不存在解除合同赔偿金的义务。
仲裁结果:
仲裁裁决认定朗山客户无义务支付未签署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偿,支持部分加班费1,007元,驳回周某其他仲裁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