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包括牌艰苦行为人的票据能力和意思能力。1、票据能力(1)自然人的票据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2)法人的票据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意思表示须真实、合法。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赌债、贩毒。(1)以欺诈、胁迫手段从事的票据行为。《票据法》第12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2)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票据行为。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在进行票据代理时,应当按照《民法通则》中的有关委托代理的要求,并且按照本条的规定进行票据的委托代理。《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代理可以由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进行,但在票据法中不能使用口头形式,而必须是书面方式。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票据上进行签章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无权代理人缺乏的是被代理人的授权。由于本条中规定的是由行为人自己负责,对于无权代理的被代理人来说,该无权代理行为是不发生效力的。在票据法中,为了保护票据的严格的文义性,确保票据的流通能力,所以规定的无权代理与《民法通则》、《合同法》中的无权代理制度有所不同。票据法中的无权代理行为人应承担票据责任,没有留有承认的余地,而后两法规定的无权代理的行为是效力待定的行为,因为被代理人可以通过追认使得该无权代理行为转为有效。越权代理是指代理人超越了代理权限,进行了被代理人授权范围以外的票据活动,致使被代理人增加了票据义务的行为。对于超越被代理人权限的代理行为,应该由代理人自己承担责任,而和无权代理的票据行为一样,都不适用被代理人追认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