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保障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主体及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范围 1.责任主体的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应当是经营者和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侵权责任法》第37条改变了这样的规定,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范围界定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公园、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这个范围比原来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窄,不利于保护受保护人的利益,在司法时间中可以适当扩大。 2.权利主体的确定 受到安全保障义务保护的人,就是安全保障义务的权利主体。《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为“他人”,没有规定具体的范围。事实上,安全保障义务的权利主体应当是受安全保障义务保护的人。按照一般推论,既然义务主体是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那么权利主体就一定是进入公共场所的人和群众性活动的参与者。如果仅仅这样理解,就会限制权利主体的范围。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 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这是安全保障义务最直接的来源。例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要求。”此外,具有侵权行为法性质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还对宾馆、公共浴室、博物馆等场所接待顾客或者向公众开放部分的安全保障义务问题做出了直接或者间接的规定;另一种是来自于约定。约定的义务来源是指当事人之间基于双方的约定合意而产生的义务,并不是来自于法律的规定。例如,订立旅客运输合同,旅客的人身安全保障义务就是合同的主义务,当事人必须履行这种义务。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与否的关键在于造成和维持了一种危险状况,我们可以这样描述造成和维持这种危险状况的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只要防范措施是必要的,并且对他来说并非苛求,那么他就要采取这样的防范措施,避免造成他人的损害。安全保障义务的设置为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增加了一道屏障,也对经营者的服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它的价值是显而易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