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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文明法律制度法理基础研究

2024-09-29 来源:要发发教育

[摘要]的基础应当是生态文明理念。生态文明理念的提出和发展主要可以从阐释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探佚传统中国人与自然和谐理念和提炼当下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实践三个方面进行找寻和挖掘。当然,对生态文明法理基础的研究之目标主要还是服务于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实践。就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具体展开而言,可以从该制度具体展开的原则、体系和重点制度进行探讨。

[关键词]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理念;法理基础

一、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法理基础:生态文明理念

关于中国特色的生态文明制度的构筑,需要从多方面去汲取“养分”,其中最为主要的包括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中的生态文明理念的阐释,传统中国人与自然和谐理念中的生态文明理念的提炼和当下生态文明实践中理念的总结等三个方面。总之,中国特色的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应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构筑[1]。(一)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中生态文明理念的阐释。在经典的马恩著作全集中有很多关于生态文明理论的相关论述,最具有代表性的就是马克思提出的关于人与自然关系的论述。根据马克思的观点,在人与自然的关系当中,自然界先于人类而产生,人类是自然界发展到一定的阶段的产物[2],当作为自然界产物的人类产生之后,一方面由于人们具有自我意识着力于改造自然,但是另一方面由于自然界的潜移默化的影响也在不断地改变着人类。关于人与自然的关系根据马克思主义辩证法的观点,人与自然之间是相互影响对立统一的关系。所谓人与自然是对立的,主要体现在自然界创造了人类并且提供了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条件和精神条件,但是自然界又在无时无刻不制约着人类的发展。人类有理有节地对自然界进行开发利用的时候,自然界往往风调雨顺给人类提供方便。但是当人类过度地对自然界进行开发利用的时候,自然界往往对人类的不合理开发进行报复,环境问题就是典型的由于人类不合理的开发所造成的。正是因为人与自然的这种独立关系,于是人类在利用自然资源和开发自然资源是务必要以自然规律为前提,否则就会加大这种对立的程度,不利于人类生活的和谐展开。试想我们如果生活在一个自然灾害随时都可能发生的地方,那将是多么可怕的“噩梦”。所谓人与自然的统一,主要是指人与自然在发展的过程中总是相互影响、相互促进的。人类无法离开自然界而单独存在,无论是具体的生活生产,亦或是思想的表达与情感的抒发,这些都要借助自然界而得以更好的体现。由此可见,马克思经典著作中所阐释的生态文明理念是一种人与自然对立统一的和谐生态观。在对马克思主义生态文明理念的阐释中,有学者将其概括为“两大基石和三项原则”[3]。两大基石是马克思主义生态文明理念的基础。第一,认为马克主义生态文明理念的基石是社会实践。人类对自然界的认识都是从实践中而来,没有实践就没有人对自然界的认知,也就不会有人与自然关系的存在。人们通过社会实践从而认识自然界,了解自然界,适应自然界的规律,这样才能和谐发展。第二,认为唯物史观是马克思主义生态文明理念的基石之一。唯物史观认为人类的发展是由社会生产力决定的,所以要大力发展生产力,在发展中解决产生的问题,并且发展生产力是解决环境问题的重要方式。三项原则是马克思主义理念的基本遵循。具体而言,三项原则包含了热爱自然原则、顺应自然原则和人与自然和谐原则,这三类原则的本质就是人类要按照自然界的规律办事,不能违反自然界的规律。(二)传统中国人与自然和谐中生态文明理念的探佚。在我国,自古以来就有“天人和一”“道法自然”等人与自然和谐理念。虽然生态文明理念产生于近代工业革命之后,但是对于生态文明理念中所蕴含的思想却可以在传统中国的人与自然和谐观念中汲取些许“养分”。自近代以来,随着西方法治文明理念的传入和法律制度的引进,我国的法治之路是在“法律移植”的基础上得以不断发展和成熟,在这一过程中由于过于对西方成功法治的移植而忽视了中国本土的法律智慧,此种现象被称之为“法律的本土资源”[4]的缺失,随着法治观念的不断成熟,在当下构筑生态文明理念制度的过程中,不仅应当将目光看向法治文明发展较早的西方欧陆或者英美国家,也应当将眼光放眼于传统中国中的很多有益智慧和理念。相传,早在远古时期伏羲创立八卦就描述了有关人与自然的和谐理念,随后的《周易》一书更是奠定了中国古代天人关系的基本框架[5]。具体而言,传统中关于人与自然和谐的观念主要包含了以下内容:第一,天人合一的整体观。在传统中国文化中,天一般代表着“自然”,天人合一其本质就是要坚持人与自然界和谐相处。作为天人合一,就是说自然和人类始终是一个互相影响互相作用的整体,一方面人类的生产活动不断地影响和改变着自然界法发展,另一方面自然界也制约着人类的发展。可以说,人类利用自然的范围和能力是随着人类自我能力不断的提升而逐渐得以扩展的。在早期的渔猎时代,人们更多的是敬畏自然,将自然界视为一种神圣的存在,刮风下雨四时节气都是有一个神灵主宰。随着人们认识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对自然科学的认识不断深入,人们逐渐认识到人类想要得到发展,就要对自然界的资源和物质进行利用,在这一时期人们开始无节制地对自然界索取,充分地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但是,随着这种索取方式不断的深入,人们逐渐遭受到了难以想象的恶果,特别是环境问题的多发使得人类开始在理念上发生了转变。面对大自然的报复,人们开始警醒,对于自然界不能以过去这种无节制的开发方式进行利用,要开始有理有节地利用自然。并且,人们也意识到在地球上,人与自然其实是一个整体,如果自然界不存在,人类也将不复存在。如果人类不存在,那么自然界的存在本身也丧失了其存在的意义和价值。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实质上这种理念与传统的“天人合一”的整体观具有一定的相似性。第二,道法自然的顺应观。中国传统文化中自古就有人与自然和谐的观念,道德经中就有“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6]的论述。所谓的道法自然,道就是指自然界的规律,合乎规律就是道。一直以来,道法自然的观点是道教的主要观点之一。当然,道并非是亘古不变的,它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和变化而同时跟进的,也正是如此,所以就有天可变,道亦可变的说法。道法自然在本质上是一种合乎自然规律,顺应自然规律的理念。正是因为道家的这种道法自然的理念,所以有人就认为道家是一种面对自然无为的状态,是一种消极的处世哲学。很明显,这种理解并没有领会道法自然之要义。道法自然之中的无为其实质还是要有所作为,当然这种作为是一种顺应自然、合乎天道的作为,也就是说要在自然规律可承受的范围之内去开发利用自然。也正是如此,有人称道家哲学为无为而无不为,也就是说,道法自然的理念看似是一种消极的状态,其实并非如此,它只是在人与自然和谐的理念之下一种顺应自然规律的作法。在传统的道家哲学之中,“道”包含了世间万物,无所不容,道法自然包含了宇宙之间天地的运行规律和人类应当怎样去利用开发自然的实践哲学。这种理念要求人类去顺应自然从而合乎规律地去维护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关系。(三)当下法律制度实践中生态文明理念的提炼。对于生态文明的建设而言,法治建设是最为基础且起着保障性作用[7]。从世界范围内来看,生态文明的提出是具有中国特色、中国方案、中国贡献的提法。对于法律制度实践中生态文明理念的提炼,主要体现在:第一,从立法角度而言,我国立法已进行开始贯彻实施生态文明理念。以《环境保护法》的修改为例,在最新一次的环境保护法修改(2014年)中,立法者将第四条中的“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修改为“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从表述的角度来看似乎并没有什么特别之处,仅仅是用词上的顺序变换。但是如果仔细深思,从功能的角度审视则不然。很明显,前一句要求环境保护工作要服务于发展经济,后一句则是要求经济发展不能以牺牲环境保护为代价。总体看来,前者以经济发展为重,后者以环境保护为重且遵循了生态优先[8]的理念。再者,新制定的《民法总则》规定了“绿色原则”,该条写道“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也是对生态文明理念从立法的规定。第二,从执法的角度而言,贯彻生态文明理念的环境执法比以往任何时期都要严格。有人甚至将其称为环境保护的一股“强旋风”。的确,近年来随着我国对生态文明制度落实的重视和环境保护紧迫的现实需要,生态文明执法不可谓不严格。在实践中,比较具有代表性的当时“环保督察”与“河长制”两项制度的实施。从规范化的角度来看,此类制度由于处在制度产生的初期仍然存在运行不规范,缺乏法治化的困境,规范建构不足[9]等问题。但是这种制度在实施效果上却立竿见影,能够很快得到预期的效果。随着生态文明法律实践的不断展开和制度实施的不断深化,此类制度必然会走向更加的规范化和制度化。这也是生态文明理念的内在要求。第三,从司法的角度而言,环境司法的开展就是受生态文明理念的催生。从环境司法专门化的提出到第一家环境资源审判庭的成立再到环境资源审判庭的全面展开,这些都是自生态文明理念之下得以产生和发展。可以说,没有生态文明理念的“萌芽”,也就不会有环境司法专门化的蔚为大观之图景。目前来看,全国各地普遍建立了环境资源审判庭。并且,就诉讼制度的安排而言,我国设立专门的诉讼制度来更好的保障生态环境的安全和生态文明理念的落实,比如近几年普遍开展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10]等。第四,从守法的角度而言,保护环境从我做起的理念也已经逐步地深入人心。人们环境保护意识的提升,一方面是因为环保宣传的作用使然,另一方面最为重要也是本质意义上其实是生态文明理念的深入人心。以生活垃圾分类为例,随着全国范围内人们生态文明理念的提高,垃圾分类取得了越来越好的效果,当然这离不开法律制度从“倡导分类时代”走向“强制分类时代”,更离不开人们生态文明理念也即环境保护意识的不断增强。一直以来,我国比较重视经济发展而忽视了环境保护,可是随着这种“粗放式”类型经济发展产生了诸多环境问题,人们便开始反思,也开始重视环境保护。正是如此,生态文明理念也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总而言之,从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等方面来看,这些过程充分贯彻和体现着生态文明理念。同时,通过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又在不断的丰富和发展着生态文明理念的理论蕴含。在当下,生态文明正在不断深化和发展的时期,我们更应该对生态文明理念的贯彻和生态文明制度的实施予以重视,通过生态文明理念的贯彻去丰富生态文明制度的内涵,通过生态文明制度实施去进一步阐释生态文明理念。

二、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具体展开:原则、体系与重点制度

(一)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具体展开的原则。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具体展开的法律原则是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得以有效开展的前提性基础,坚持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具体开展的法律原则有利于生态文明法律制度把握正确的“航向”。一直以来,正是因为有这些法律原则作为一个方向性的指引,才保证了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建构和实施。对于整个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大厦”之构筑而言,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原则就是其根基和“底座”。具体而言,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具体展开的法律原则包括:第一,以人为本原则。生态文明建设的最终目的是服务于人,因此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展开的首要原则也应当是以人为本[11]。一直以来,人们对于生态文明建设存在着一种误解,认为生态文明主要就是要保护生态环境,把生态环境放在首位而忽视了人的生存和发展,这其中最具典型的就是“环保一刀切”现象,有时为了环境保护不让农民烧火做饭,不让工人开张生产。当然,这种误读虽然并非全部,但是仍有必要予以澄清。无论采取何种方式、何种途径去达到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一个始终的遵循就是要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这样真正体现生态文明自身的价值和意义所在。第二,人与自然和谐原则。生态文明建设的最终目的是服务于人,但是最为直接的目的还是要处理好人与自然的关系,它要求我们人类在利用自然和开发资源过程中要尊重自然规律,保护自然环境,坚持人与自然和谐[12]的理念。在人类历史的发展长河之中,经历了从蒙昧、野蛮逐渐走向了文明,但是自从进入了工业革命以来,由于人类没有处理好人与自然的关系,导致了人类对自然资源过度地开发和利用,以至于出现了大自然的“报复”。于是,人类开始对人与自然的关系重新审视,注重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第三,协调原则。生态文明背景下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协调,一直以来,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就存在着紧张的关系,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过于注重经济发展而忽视了环境保护以至于经济上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是环境问题却尤为凸显。也正是在这一问题纠正的背景下,生态文明建设得以提出,生态文明理念的内在要求之一就是要协调好经济发展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协调原则的本质就是要找到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平衡点”,不能以牺牲环境为代价发展经济,也不能为了环境保护而放弃经济发展。第四,损害担责原则。生态文明建设不仅要关注环境问题的“防患于未然”,也要对已经发生的损害进行治理,要真正地做到“谁污染,谁治理”。对于损害担责原则而言,主要体现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13]方面。例如新推行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授权省级、市地级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14]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来进行责任的追究,可以说这一制度就明显地体现了损害担责的原则。第五,公众参与原则。生态文明建设需要国家层面的顶层设计,也需要作为个体的公众参与,并且公众参与作为一个主体必不可少。长期以来,我国在生态文明建设过程中存在着“权力参与过剩”而“权利供给不足”的现象,正是从这个角度考量,公众参与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权利供给不足”的不合理现象。(二)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具体展开的体系。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具体展开的体系是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全景式图像”,虽然可能在内容是“概览性”的,但却是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骨架”。从地域的角度而言,生态文明法律体系包含了中央和地方两个部分;从法律效力上而言,包含了宪法和其他法律部门;从可操作性上来看,包含了理论方面和实践方面。总之,生态文明法律制度体系的展开根据不同的标准会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具体而言,生态文明法律制度体系应该是一个全面的体系,从内容上来看要基本上涵盖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各个方面。鉴于此,其应当包含以下内容:第一,在宪法中对生态文明的规定。在2018年的宪法修改中“生态文明入宪”意味着宪法对生态文明做出的回应,也构成了生态文明体系的宪法部分。当然,就目前来看生态文明在宪法中虽然有了“一席之地”,但是规定并不全面。例如关于环境权入宪的说法至今论争不已,从长远来看,环境权有必要进入宪法并以基本权利的条款予以规定。因为目前宪法只规定了国家环保义务,从宪法的整体架构“公民权利与国家义务”的角度而言,应当规定公民环境权利以使得与国家环境义务相对应。第二,环境保护法中关于生态文明的规定。目前来看环境保护法中已经有关于生态文明的规定,现有的环境保护法中的立法目的中明确规定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可见,作为环境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也是生态文明法律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三,必要情况下制定生态文明建设法律。就目前来看,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大多散见于各个部门法之中,为了对现有生态文明建设的相关成果以法律制度的形式予以固定并且协调生态文明法律各部门之间的贯通性,因此有学者认为有必要制定一部生态文明建设法律,可将其称之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法”。持此论者认为这一观点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那是因为从时间的角度来看,已有贵州、青海等省和东莞、厦门等市均制定出了《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法》。因此,无论从理论的需求还是从实践的需要来说都有必要制定一部专门的生态文明建设方面的法律。第四,单行法中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定。单行法中有关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定也是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例如《民法总则》中第九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当然,从宽泛意义上来说,有关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条文都可以看作是生态文明法律制度体系的组成部分。就目前来看,我国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建设取了一定的成绩,生态文明法律体系的框架基本上已经形成。但是,各项具体的制度仍然还存在着一定的不完善不健全的地方。因此,一方面我们要对生态文明法律制度体系不断的健全和深化,另一方面我们也要对生态文明法律体系的质量进行确保[15]。生态文明法律制度体系的建构必然并非一蹴而就之事,随着我国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相关理论的不断深化和生态文明法律实践不断的经验获取,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体系必然会逐渐趋向于更加的完善。(三)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具体展开的若干重点制度。在《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中国家将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制度、空间规划体系制度、资源总量管理和全面节约制度、资源有偿使用和生态补偿制度、环境治理体系制度、环境治理和生态保护市场体系制度、生态文明绩效评价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等八项制度确立为生态文明制度的“四梁八柱”,可见,如果要对生态文明法律制度进行,必然要从这八个方面着手。当然,由于文章篇幅所限,只能选取相对重要的几个制度进行一个简要的介绍。第一,自然资源权属制度。自然资源权利的归属一直以来是一个极富争议性的议题,不同的法学部门和不同的学者对其进行不一样的界定。他者不论,就其名称而言已有好几种不同的说法,又将其称之为自然资源所有权[16]的,也有将其称之为自然资源物权[17]的,还有将其称之为准物权[18]的,从以上诸种对自然资源权利名称的争议就可以对自然资源权属制度的争议得以窥见。另外,对于自然资源权到底归谁所有则是另外一个争议性较大的问题,具体而言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路径,公法路径和私法路径。就公法路径而言,该论者主要从宪法的规定出发,认为自然资源应该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就私法路径而言,该论者主要从民法的规定出发,认为自然资源应该属于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总之,对于自然资源的权属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就会得出不同的归属。对于生态文明法律制度而言,明晰自然资源的权利归属是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建设的一个前提性基础,因此在有关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重点制度中自然资源权属制度应当是最为重要、也是最为基础性的一项制度。第二,国家公园体制。国家公园体制的建立于2013年提出至现在已经有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在这期间该制度取得了较快的发展进程[19]。随着改革试点的深化和实践经验的总结,国家公园体制也从之前的政策主导开始向法治转型,当下已经提出了建立国家公园立法的要求和目标。毫无疑问的是在未来我国必然要形成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法律体系,这是建设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题中应有之义,也是实现法治中国的必然选择。国家公园体制的建立改变了过去分类管理、分部门保护的单一性方式,从而实现了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体系性保护。由于以前对于自然资源、风景名胜、文化遗产、森林草原、江河湖泊均是分部门的多头管理,而国家公园体制的建立则对上述各种管理职能进行了重新整合,从而实现了保护方式由结构走向功能的转变。由于国家公园体制的建立在建设生态文明体制中具有不可或缺性,因此它也应当成为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一个重点制度。第三,生态补偿制度。生态补偿制度是生态文明法律制度重要的一部分,从法律层面上来说,生态补偿制度已经发展了很长的时间,但是由于这一概念来源于自然科学领域,因此在法律领域使用时存在很多的争议,虽然人们都认可生态补偿制度是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可是很多人理解的生态补偿并不相同。因此,就有必要对生态补偿进一步的予以研究。关于生态补偿制度的研究首先应该从生态补偿的概念入手,将生态补偿进行类型化的界分,以生态利益为标准将其分为生态保护补偿与生态损失补偿[20]。从而在此基础之上对两种类型的生态补偿制度进行具体建构无疑是生态补偿制度未来发展的正确路径选择。当然,这种观点也只是一种设想,但是仍旧希望能为这一制度的完善“贡献智慧”。第四,环保督察制度。环保督察制度也应该成为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一方面环保督察制度自身由于其制度属性构成了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一部分,另一方面环保督察制度有保障其他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以落实的作用。可见该制度在生态文明法律制度中的重要性。环保督察制度在我是一项发展较长的制度,不同是该制度在早期时主要是对于“企业”的督查,因此并没有太多明显的制度效果。但是,随着2015年环保督察的对象由“企业”开始转向“政府”[21],环保督察的制度效果明显凸显,也正是如此有人将环保督察的实施者戏称为“环保钦差”。正是由于环保督察制度在环保领域起到的关键作用,因此将其视为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自不待言。

总之,以上所列举的仅仅是生态文明法律制度重点制度中几项具有代表性的制度,并非是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全部,仅仅是生态文明法律制度之中“冰山一角”。在当下,生态文明已经成为国家战略层面一项系统工程[22],这一系统中法律系统必然不可或缺,对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特别是重点制度的关注无疑对生态文明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四、结语对生态文明制度的关注是建设生态文明一个永恒的话题,其中,生态文明法律制度作为生态文明制度重要的组成部分必然不可或缺。对生态文明法律制度进行研究,不仅要将目光放在生态文明法律制度整体的框架构想,而且应该将注意力投向于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法理基础和具体展开。相比较而言,目前对于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研究大多在对制度的构建方面,当然这种研究必然是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重点之所在,但是对于该制度法理基础方面的研究或有些欠缺。正是如此,有关生态文明法理基础的研究也就具有了相应的理论价值。众所周知,法理是法学理论构建和制度展开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对于我们而言从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法理基础着手进行研究显得尤为必要。当然,如果仅仅关注法理对于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发展必然不利,职是之故,也就要在对生态文明法律制度法理的基础之上对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具体展开进行全面的研究。从这个角度而言,前者为后者的基础,后者则是前者的体现。

作者:李小强 单位: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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