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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管理办法

2023-03-13 来源:要发发教育


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和要求,规范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及其管理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按照《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达标标准》考评分数900分以上的为一级,800分以上的为二级,达到必备标准的为三级。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并负责一级企业的考评,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长江航务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的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和二级、三级企业的考评。以上部门和机构统称为主管机关。

第五条 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应坚持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按照本办法和《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达标标准》组织实施。

考评包括初次考评、换证考评和附加考评。

第六条 主管机关应向社会公告通过考评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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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考评机构和考评员

第七条 主管机关可指定考评机构对交通运输企业进行考评。

第八条 考评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交通运输系统内正式批准注册的事业单位或社团组织;

(二)具备固定办公地点和必要的设备;

(三)具有适应考评需要的考评员及管理人员; (四)建立了必要的管理制度。

第九条 考评机构按照指定机构为其确定的权限开展工作,并建立企业考评档案。

第十条 实施考评的人员为考评员,考评员应具有交通运输相关专业学历或工作经历,并经培训、考试合格后才可从事考评工作。

第十一条 主管机关负责考评员管理工作。考评机构应建立考评员日常管理档案,并按年度向主管机关报备。

第三章 考评发证

第十二条 申请考评的企业应向主管机关或其指定的考评机构提交申请。

第十三条 考评采用资料核对、人员询问、现场查验等方法进行,人员询问、现场查验可以按一定比例进行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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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初次考评和发证

第十四条 申请初次考评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其经营管理相适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或人员,并建立了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三)已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运行了至少3个月; (四)已对安全生产管理情况进行了自评。

第十五条 初次考评申请应附送以下材料: (一)企业独立法人资格证书;

(二)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系统简介; (三)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情况报告。

第十六条 考评机构收到初次考评申请及所附材料后,应判断:

(一)企业是否属于本机构管辖范围; (二)企业是否符合申请条件; (三)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企业应补充、修改或重新提交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考评机构应指派考评组按照《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达标标准》对企业安全生产情况进行考评。

企业应向考评组提供充分满足考评需要的文件材料和事实证据。

第十八条 通过考评组的考评并经主管机关审定同意发证的,主管机关应向该企业签发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企业应按考评组提出的意见改进安全生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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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未通过考评组的考评或经主管机关审定不同意发证的,企业应采取纠正措施并可在3个月后重新申请初次考评。

第二十条 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一条 已取得相关机构签发的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认证合格证书,并且申请前一年内没有发生重大事故或两次以上较大事故的企业,经主管机关审定后可直接签发安全生产达标三级证书。

第二节 换证考评和发证

第二十二条 换证考评申请应在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有效期届满之日前至少3个月提出。

第二十三条 换证考评申请应附送以下材料: (一)企业独立法人资格证书;

(二)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系统简介;

(三)自上次发证以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总体情况报告; (四)企业对上次考评中考评组提出意见的改进情况报告。

第二十四条 换证考评的内容、范围和方法适用于初次考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通过考评组的考评并经主管机关审定同意换证的,主管机关应向企业重新签发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企业应按考评组提出的意见改进安全生产管理。

未通过考评组的考评或经主管机关审定不同意换证的,企业可在6个月后再次申请初次考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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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换证考评和发证应在现有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完成。

第二十七条 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丢失的,可以向原考评发证机构申请补发。

企业名称、地址等变更的,可向原发证机构提供有关证据并申请对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作相应的名称、地址变更。

企业可申请高一级别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考评,考评的内容、范围和方法适用于初次考评的有关规定。

第三节 附加考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机关可以要求考评发证机构对持有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的企业实施附加考评:

(一)企业发生重大事故; (二)企业连续发生事故; (三)直接利害关系人举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有重大问题; (四)企业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其安全生产管理的重大事件。

第二十九条 附加考评由主管机关决定,考评的范围应覆盖引发考评的原因。如考评中发现有严重问题,可扩大考评范围,直至实施全面考评。

第三十条 通过考评组的考评并经主管机关审定同意考评结论的,维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的有效性,企业应按考评组提出的意见改进安全生产管理。

未通过考评组的考评或经主管机关审定认为其安全生产管理存在重大问题的,主管机关应撤消其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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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标证书,企业可在6个月后申请初次考评。

第四章 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对企业所实施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考评,不解除企业遵守国际、国内有关安全法规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考评过程中,企业应当: (一)向考评员提供所需的工作便利,以确保考评员充分有效地实施考评;

(二)根据考评员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证据;

(三)与考评员合作,以便保证考评工作顺利完成。

第三十三条 主管机关、考评机构和考评员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和《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达标标准》,客观、公正、高效地实施考评。主管机关应对考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对于在考评中所接触的有关文件,考评员应当保守秘密并谨慎处理特许的信息资料。

第三十五条 对考评员的不正当行为,企业可以向主管机关投诉,也可以要求指派考评组的考评机构予以调换。

第三十六条 主管机关管理人员和考评员应严格遵守本办法和有关廉政规定,不得借考评工作谋取任何私利。违反规定的,由主管机关和考评机构按相关规定查处;构成犯罪的,按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企业是指直接从事道路、水路客货运输和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建设的具有安全生产行为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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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对外国驻华企业的考评发证,由主管机关或其指定的考评机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

交通运输行业内具有安全生产行为的事业单位,由其主管单位参照本办法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

第三十九条 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式样和考评发证工作中使用的相关表格格式由交通运输部统一制定。

第四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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