液化石油气以其清洁卫生和方便的特点而被广泛使用,但由于液化石油气具有易燃、易爆、有毒的性质,加上瓶体本身承受较高压力,使用不当,容易发生安全检查事故。为保证我处餐厅用气安全,使用液化气瓶严格遵守以下安全规定:
1 、应使用有制造许可证企业的合格产品,不使用超期未检的气瓶。
2、民用气瓶,自制造之日起,前三次检验周期为4年,第四次为三年。使用期超过15年的气瓶,不予检验,按报废处理,依法予以销毁。
3、使用者必须到已办理充装注册的单位或经销注册的单位购气。装有液化石油气的气瓶,运输距离不得超过50公里。
4 、气瓶使用前应进行安全状况检查,必须按使用说明书要求使用气瓶,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气瓶禁止使用。
5、气瓶的放置地点,不得靠近热源和明火,应保证气瓶瓶体干燥。
6、气瓶立放时,应采取防止倾倒的措施。[最专业的安全生产管理-风险世界网] 7、夏季应防止曝晒。 8、严禁敲打、碰撞气瓶。 9、严禁在气瓶上电焊引弧。
10、严禁用温度高于40℃的热源给气瓶加热。
11、液化石油气用户及经销者,严禁将气瓶内的气体向其次气瓶倒装,或直接由罐车对气瓶进行充装,严禁自处理气瓶内的残液。
12、气瓶投入使用后,不得对气瓶进行挖补、焊接修理。 13、严禁擅自更改气瓶的铅印和颜色标记。
鞍山市公共场所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 鞍山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81209 【实施日期】 19981209
《鞍山市公共场所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管理办法》业经一
九九八年十二月七日市政府第十二届三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 布施行。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公共场所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管理工作,保证钢 瓶安全使用,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稳定,根据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 监察暂行条例》和《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在餐饮、娱乐等公共场所及企 事业单位使用民用液化石油气钢瓶(以下简称公共场所液化石油气钢瓶) 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三条 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运输和使用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和本办 法的要求。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液化石油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劳动部门负责公共场所液化石油气钢瓶的安全监察;公安、交通等部门 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场所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管理工作。 【章名】 第二章 充装管理
第五条 充装单位必须持有省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充装注册登记证 》和省建设行政部门颁发的《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第六条 充装单位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公用事业、劳动部门组织培训 ,持证上岗。
第七条 充装单位必须向其用户提供《充装液化石油气登记卡》,钢 瓶充装后应粘贴准用证,实行一瓶一卡、一瓶一证制,卡证相符。登记卡 和准用证由市公用事业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分别发放。
充装单位凭登记卡供气。每次充装后,充装单位应如实填写登记卡与
准用证上各项内容。
第八条 充装单位要认真填写充装记录,各责任人员要按规定在充装 记录上签字。
第九条 充装单位不得为不合格、超期使用、无登记卡和准用证的钢 瓶充气。
充装单位负责将超检验期钢瓶送到具有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资格的检 验单位检验。
第十条 换瓶点须经市公用事业部门会同劳动、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后 ,方可经营。
【章名】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一条 运输液化石油气钢瓶的车辆须经市公用事业部门办理注册 登记,并到劳动、交通和公安部门办理有关准运手续后,方可从事运输业 务。
第十二条 运输车辆应悬挂危险品标志,并按要求配备与安全有关的 灭火器材等工具。
第十三条 不得在交通高峰时间运输液化石油气钢瓶;应避免在人口 稠密地区、重要办公机关和有明火的场所停靠;中途停靠时,驾驶员和押 运员不得同时离开;装载钢瓶的运输车辆不得在居民区、机关、停车场停 放和存放;严禁无关人员搭乘;严禁与其它易燃易爆物品同车运输。 第十四条 钢瓶应轻装轻卸,严禁抛、滑、滚、碰、卧放和倒置。 第十五条 司机和押运员应经劳动和公用事业部门进行液化石油气专 项技术培训、考核并取得资格证后,方可从事运输和押运工作。 第十六条 运输前,运输者应对照登记卡,对钢瓶进行认真检查,确 认钢瓶符合要求,并在登记卡上签字后,方可运输。运输时,运输者应携 带所运输钢瓶的登记卡。
严禁运输装有液化气的不合格、超检验期、无登记卡和准用证的钢瓶 。
【章名】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的餐饮、娱乐等公共场所及企事业单 位,应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公共场所液化石油气钢瓶使
用许可证》后,方准使用。
街头摊点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应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申请办 理《公共场所液化石油气钢瓶临时使用许可证》。
第十八条 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的餐饮、娱乐等公共场所及企事业单 位,应指定专人负责钢瓶安全工作,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并认真执行。
第十九条 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的餐饮、娱乐等公共场所及企事业单 位,应将钢瓶存放于符合防火、防爆、泄压要求的单独房间,采用汇流排 金属管道供气。
第二十条 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的餐饮、娱乐等公共场所及企事业单 位,应持有所使用钢瓶的登记卡,并保持钢瓶上准用证完好和钢瓶卫生。 严禁使用不合格、超检验期、无登记卡及准用证的钢瓶。
第二十一条 不准自行修理瓶体、拆修瓶阀、改换检验标记和瓶体漆 色;不准用明火及其它方式加热钢瓶;不准摔砸钢瓶和倒置或横卧使用钢 瓶;不准自行处理钢瓶内的残液;钢瓶内气体不得用尽,应留有不少于0 .5-1.0%的规定充装量的剩余气体;高层及地下建筑不得使用液化 石油气钢瓶。
【章名】 第五章 安全检验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锅炉压力容器法定检验单位负责公共场所 液化石油气钢瓶的检验工作。检验单位应按规定对钢瓶进行检验,出具检 验报告,并对检验报告的正确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凡使用外埠制造的钢瓶,须经法定检验单位鉴定注册后 ,方准使用。
第二十四条 钢瓶发生事故时,当事人或有关单位应立即按照《锅炉 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备事故处理规定》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公安机关、 公用事业部门报告。
【章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并触犯《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 》的,由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 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劳动行政部门管理权限的,由劳动行
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一款规定的,分别处以300 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分别处以500元至 3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 十七条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分 别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有关部门处罚权限的,按有关法 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 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 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章名】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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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单位】 鞍山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81209 【实施日期】 19981209
《鞍山市公共场所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管理办法》业经一
九九八年十二月七日市政府第十二届三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 布施行。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公共场所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管理工作,保证钢 瓶安全使用,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稳定,根据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 监察暂行条例》和《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在餐饮、娱乐等公共场所及企 事业单位使用民用液化石油气钢瓶(以下简称公共场所液化石油气钢瓶) 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三条 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运输和使用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和本办 法的要求。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液化石油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劳动部门负责公共场所液化石油气钢瓶的安全监察;公安、交通等部门 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场所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管理工作。 【章名】 第二章 充装管理
第五条 充装单位必须持有省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充装注册登记证 》和省建设行政部门颁发的《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第六条 充装单位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公用事业、劳动部门组织培训 ,持证上岗。
第七条 充装单位必须向其用户提供《充装液化石油气登记卡》,钢 瓶充装后应粘贴准用证,实行一瓶一卡、一瓶一证制,卡证相符。登记卡 和准用证由市公用事业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分别发放。
充装单位凭登记卡供气。每次充装后,充装单位应如实填写登记卡与 准用证上各项内容。
第八条 充装单位要认真填写充装记录,各责任人员要按规定在充装 记录上签字。
第九条 充装单位不得为不合格、超期使用、无登记卡和准用证的钢 瓶充气。
充装单位负责将超检验期钢瓶送到具有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资格的检
验单位检验。
第十条 换瓶点须经市公用事业部门会同劳动、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后 ,方可经营。
【章名】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一条 运输液化石油气钢瓶的车辆须经市公用事业部门办理注册 登记,并到劳动、交通和公安部门办理有关准运手续后,方可从事运输业 务。
第十二条 运输车辆应悬挂危险品标志,并按要求配备与安全有关的 灭火器材等工具。
第十三条 不得在交通高峰时间运输液化石油气钢瓶;应避免在人口 稠密地区、重要办公机关和有明火的场所停靠;中途停靠时,驾驶员和押 运员不得同时离开;装载钢瓶的运输车辆不得在居民区、机关、停车场停 放和存放;严禁无关人员搭乘;严禁与其它易燃易爆物品同车运输。 第十四条 钢瓶应轻装轻卸,严禁抛、滑、滚、碰、卧放和倒置。 第十五条 司机和押运员应经劳动和公用事业部门进行液化石油气专 项技术培训、考核并取得资格证后,方可从事运输和押运工作。 第十六条 运输前,运输者应对照登记卡,对钢瓶进行认真检查,确 认钢瓶符合要求,并在登记卡上签字后,方可运输。运输时,运输者应携 带所运输钢瓶的登记卡。
严禁运输装有液化气的不合格、超检验期、无登记卡和准用证的钢瓶 。
【章名】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的餐饮、娱乐等公共场所及企事业单 位,应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公共场所液化石油气钢瓶使 用许可证》后,方准使用。
街头摊点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应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申请办 理《公共场所液化石油气钢瓶临时使用许可证》。
第十八条 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的餐饮、娱乐等公共场所及企事业单 位,应指定专人负责钢瓶安全工作,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并认真执行。
第十九条 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的餐饮、娱乐等公共场所及企事业单
位,应将钢瓶存放于符合防火、防爆、泄压要求的单独房间,采用汇流排 金属管道供气。
第二十条 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的餐饮、娱乐等公共场所及企事业单 位,应持有所使用钢瓶的登记卡,并保持钢瓶上准用证完好和钢瓶卫生。 严禁使用不合格、超检验期、无登记卡及准用证的钢瓶。
第二十一条 不准自行修理瓶体、拆修瓶阀、改换检验标记和瓶体漆 色;不准用明火及其它方式加热钢瓶;不准摔砸钢瓶和倒置或横卧使用钢 瓶;不准自行处理钢瓶内的残液;钢瓶内气体不得用尽,应留有不少于0 .5-1.0%的规定充装量的剩余气体;高层及地下建筑不得使用液化 石油气钢瓶。
【章名】 第五章 安全检验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锅炉压力容器法定检验单位负责公共场所 液化石油气钢瓶的检验工作。检验单位应按规定对钢瓶进行检验,出具检 验报告,并对检验报告的正确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凡使用外埠制造的钢瓶,须经法定检验单位鉴定注册后 ,方准使用。
第二十四条 钢瓶发生事故时,当事人或有关单位应立即按照《锅炉 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备事故处理规定》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公安机关、 公用事业部门报告。
【章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并触犯《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 》的,由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 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劳动行政部门管理权限的,由劳动行 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一款规定的,分别处以300 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分别处以500元至 3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 十七条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分
别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有关部门处罚权限的,按有关法 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 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 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章名】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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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公共场所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管理办法》业经一
九九八年十二月七日市政府第十二届三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 布施行。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公共场所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管理工作,保证钢 瓶安全使用,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稳定,根据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 监察暂行条例》和《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在餐饮、娱乐等公共场所及企 事业单位使用民用液化石油气钢瓶(以下简称公共场所液化石油气钢瓶) 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三条 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运输和使用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和本办 法的要求。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液化石油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劳动部门负责公共场所液化石油气钢瓶的安全监察;公安、交通等部门 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场所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管理工作。 【章名】 第二章 充装管理
第五条 充装单位必须持有省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充装注册登记证 》和省建设行政部门颁发的《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第六条 充装单位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公用事业、劳动部门组织培训 ,持证上岗。
第七条 充装单位必须向其用户提供《充装液化石油气登记卡》,钢 瓶充装后应粘贴准用证,实行一瓶一卡、一瓶一证制,卡证相符。登记卡 和准用证由市公用事业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分别发放。
充装单位凭登记卡供气。每次充装后,充装单位应如实填写登记卡与 准用证上各项内容。
第八条 充装单位要认真填写充装记录,各责任人员要按规定在充装 记录上签字。
第九条 充装单位不得为不合格、超期使用、无登记卡和准用证的钢 瓶充气。
充装单位负责将超检验期钢瓶送到具有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资格的检
验单位检验。
第十条 换瓶点须经市公用事业部门会同劳动、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后 ,方可经营。
【章名】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一条 运输液化石油气钢瓶的车辆须经市公用事业部门办理注册 登记,并到劳动、交通和公安部门办理有关准运手续后,方可从事运输业 务。
第十二条 运输车辆应悬挂危险品标志,并按要求配备与安全有关的 灭火器材等工具。
第十三条 不得在交通高峰时间运输液化石油气钢瓶;应避免在人口 稠密地区、重要办公机关和有明火的场所停靠;中途停靠时,驾驶员和押 运员不得同时离开;装载钢瓶的运输车辆不得在居民区、机关、停车场停 放和存放;严禁无关人员搭乘;严禁与其它易燃易爆物品同车运输。 第十四条 钢瓶应轻装轻卸,严禁抛、滑、滚、碰、卧放和倒置。 第十五条 司机和押运员应经劳动和公用事业部门进行液化石油气专 项技术培训、考核并取得资格证后,方可从事运输和押运工作。 第十六条 运输前,运输者应对照登记卡,对钢瓶进行认真检查,确 认钢瓶符合要求,并在登记卡上签字后,方可运输。运输时,运输者应携 带所运输钢瓶的登记卡。
严禁运输装有液化气的不合格、超检验期、无登记卡和准用证的钢瓶 。
【章名】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的餐饮、娱乐等公共场所及企事业单 位,应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公共场所液化石油气钢瓶使 用许可证》后,方准使用。
街头摊点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应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申请办 理《公共场所液化石油气钢瓶临时使用许可证》。
第十八条 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的餐饮、娱乐等公共场所及企事业单 位,应指定专人负责钢瓶安全工作,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并认真执行。
第十九条 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的餐饮、娱乐等公共场所及企事业单 位,应将钢瓶存放于符合防火、防爆、泄压要求的单独房间,采用汇流排 金属管道供气。
第二十条 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的餐饮、娱乐等公共场所及企事业单 位,应持有所使用钢瓶的登记卡,并保持钢瓶上准用证完好和钢瓶卫生。 严禁使用不合格、超检验期、无登记卡及准用证的钢瓶。
第二十一条 不准自行修理瓶体、拆修瓶阀、改换检验标记和瓶体漆 色;不准用明火及其它方式加热钢瓶;不准摔砸钢瓶和倒置或横卧使用钢 瓶;不准自行处理钢瓶内的残液;钢瓶内气体不得用尽,应留有不少于0
.5-1.0%的规定充装量的剩余气体;高层及地下建筑不得使用液化 石油气钢瓶。
【章名】 第五章 安全检验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锅炉压力容器法定检验单位负责公共场所 液化石油气钢瓶的检验工作。检验单位应按规定对钢瓶进行检验,出具检 验报告,并对检验报告的正确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凡使用外埠制造的钢瓶,须经法定检验单位鉴定注册后 ,方准使用。
第二十四条 钢瓶发生事故时,当事人或有关单位应立即按照《锅炉 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备事故处理规定》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公安机关、 公用事业部门报告。
【章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并触犯《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 》的,由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 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劳动行政部门管理权限的,由劳动行 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一款规定的,分别处以300 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分别处以500元至 3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 十七条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分 别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有关部门处罚权限的,按有关法 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 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 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章名】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人 民 日 报 社 版 权 所 有 ,未 经 授 权 禁 止 复 制 或 建 立 镜 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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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单位】 鞍山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81209 【实施日期】 19981209
《鞍山市公共场所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管理办法》业经一
九九八年十二月七日市政府第十二届三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 布施行。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公共场所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管理工作,保证钢 瓶安全使用,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稳定,根据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 监察暂行条例》和《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在餐饮、娱乐等公共场所及企 事业单位使用民用液化石油气钢瓶(以下简称公共场所液化石油气钢瓶) 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三条 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运输和使用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和本办 法的要求。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液化石油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劳动部门负责公共场所液化石油气钢瓶的安全监察;公安、交通等部门
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场所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管理工作。 【章名】 第二章 充装管理
第五条 充装单位必须持有省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充装注册登记证 》和省建设行政部门颁发的《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第六条 充装单位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公用事业、劳动部门组织培训 ,持证上岗。
第七条 充装单位必须向其用户提供《充装液化石油气登记卡》,钢 瓶充装后应粘贴准用证,实行一瓶一卡、一瓶一证制,卡证相符。登记卡 和准用证由市公用事业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分别发放。
充装单位凭登记卡供气。每次充装后,充装单位应如实填写登记卡与 准用证上各项内容。
第八条 充装单位要认真填写充装记录,各责任人员要按规定在充装 记录上签字。
第九条 充装单位不得为不合格、超期使用、无登记卡和准用证的钢 瓶充气。
充装单位负责将超检验期钢瓶送到具有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资格的检
验单位检验。
第十条 换瓶点须经市公用事业部门会同劳动、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后 ,方可经营。
【章名】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一条 运输液化石油气钢瓶的车辆须经市公用事业部门办理注册 登记,并到劳动、交通和公安部门办理有关准运手续后,方可从事运输业 务。
第十二条 运输车辆应悬挂危险品标志,并按要求配备与安全有关的 灭火器材等工具。
第十三条 不得在交通高峰时间运输液化石油气钢瓶;应避免在人口 稠密地区、重要办公机关和有明火的场所停靠;中途停靠时,驾驶员和押 运员不得同时离开;装载钢瓶的运输车辆不得在居民区、机关、停车场停 放和存放;严禁无关人员搭乘;严禁与其它易燃易爆物品同车运输。
第十四条 钢瓶应轻装轻卸,严禁抛、滑、滚、碰、卧放和倒置。 第十五条 司机和押运员应经劳动和公用事业部门进行液化石油气专 项技术培训、考核并取得资格证后,方可从事运输和押运工作。 第十六条 运输前,运输者应对照登记卡,对钢瓶进行认真检查,确 认钢瓶符合要求,并在登记卡上签字后,方可运输。运输时,运输者应携 带所运输钢瓶的登记卡。
严禁运输装有液化气的不合格、超检验期、无登记卡和准用证的钢瓶 。
【章名】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的餐饮、娱乐等公共场所及企事业单 位,应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公共场所液化石油气钢瓶使 用许可证》后,方准使用。
街头摊点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应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申请办 理《公共场所液化石油气钢瓶临时使用许可证》。
第十八条 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的餐饮、娱乐等公共场所及企事业单 位,应指定专人负责钢瓶安全工作,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并认真执行。
第十九条 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的餐饮、娱乐等公共场所及企事业单 位,应将钢瓶存放于符合防火、防爆、泄压要求的单独房间,采用汇流排 金属管道供气。
第二十条 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的餐饮、娱乐等公共场所及企事业单 位,应持有所使用钢瓶的登记卡,并保持钢瓶上准用证完好和钢瓶卫生。 严禁使用不合格、超检验期、无登记卡及准用证的钢瓶。
第二十一条 不准自行修理瓶体、拆修瓶阀、改换检验标记和瓶体漆 色;不准用明火及其它方式加热钢瓶;不准摔砸钢瓶和倒置或横卧使用钢 瓶;不准自行处理钢瓶内的残液;钢瓶内气体不得用尽,应留有不少于0 .5-1.0%的规定充装量的剩余气体;高层及地下建筑不得使用液化 石油气钢瓶。
【章名】 第五章 安全检验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锅炉压力容器法定检验单位负责公共场所 液化石油气钢瓶的检验工作。检验单位应按规定对钢瓶进行检验,出具检
验报告,并对检验报告的正确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凡使用外埠制造的钢瓶,须经法定检验单位鉴定注册后 ,方准使用。
第二十四条 钢瓶发生事故时,当事人或有关单位应立即按照《锅炉 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备事故处理规定》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公安机关、 公用事业部门报告。
【章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并触犯《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 》的,由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 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劳动行政部门管理权限的,由劳动行 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一款规定的,分别处以300 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分别处以500元至 3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 十七条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分 别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有关部门处罚权限的,按有关法 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 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 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章名】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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液化气瓶检验、充装及贮运安全监督表
发布时间:2011年05月05日 点击数: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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液化气瓶检验、充装及贮运安全监督表
序号 检查项目 检 查 内 容 1. YSP-15型气瓶自制造日期起,第一次至第三次检验周期均为4年,第四次检验周期1 气瓶定期检验 均为3年 2. YSP-50型气瓶每3年检验一次 3. 气瓶的有效使用时间为15年 1. 充装人员持有效的特种设备操作证上岗操作 2. 气瓶充装厂(站)只能充装自有产权气瓶 3. 对自有产权气瓶应进行建档登记,并负责涂敷充装站标志、气瓶编号和打印充装站标志钢印 4. 气瓶充装前应设专人对气瓶逐只进行检查,并填好检查记录。当发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不应进行充装: (1) 首次充装的气瓶,事先未经抽真空的; 2 气瓶充装 (2) 钢印标记、颜色标记不符合规定及无法判定瓶内气体的; (3) 附件不全、损坏或不符合规定的; (4) 气瓶内无剩余压力的; (5) 超过检验期限的; (6) 超过使用年限的; (7) 没有带橡胶圈的; (8) 外观检查中发现有明显损伤、火烧痕迹的。 5. 气瓶充装实行气瓶复检制度 6. 称重衡器的校验期限不应超过3个月 7. 称重衡器应设有超装报警和自动切断气源的装置 8. 严禁用液化气体罐车直接向气瓶充装,不允许瓶对瓶直接倒气 9. 对充装后的气瓶应逐只进行检查,并粘贴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 1. 气瓶库应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所有电器设备一律采用防爆型,电器开关的熔断器应装在室外 2. 空瓶与实瓶应分开放置,并有明显标志,库内不得存放其他物品 3. 气瓶库实瓶总贮量不应超过10m3 3 气瓶的贮运与管理 4. 气瓶摆放时,实瓶单层,空瓶不得超过两层 5. 运输气瓶的车辆应固定有明显的“危险品”标志,并有完好的静电释放带 6. 车装YSP-15型气瓶应正置竖放,且不应超过两层,层间应有非金属隔板;YSP-50型气瓶只准单层码放,气瓶露出车箱高度部分不应大于瓶高的1/3 7. 运输气瓶车辆严禁与其他物品混装,车内严禁吸烟 8. 气瓶应轻装轻卸,严禁“抛、滑、滚、碰” 9. 运输气瓶的车辆每侧至少应有一只5Kg以上的干粉灭火器 备注:1.依据SY5985-2007《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程》(2008年03月01日起实施)编制;
2.本表未涵盖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所有检查项点,仅供安全环境
监督中心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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